姜杰律师:在刑事判决中避重就轻,隐瞒重要事实可构成徇私枉法罪
2020-02-19 22: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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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按:通常我们觉得说某人徇私枉法是一个很重指责,要谨慎讲出口,要抓到受贿或者其他徇情证据才可以讲枉法。尤其是徇情枉法很难有积极的证据。

徇情枉法,就是徇私情,本质上还是徇私。我们可能抓不到徇情枉法的积极证据。徇情枉法的“情”可能是上下级关系的情,也可能是其他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情,这些都可能是徇情枉法根源,如果因这些关系徇情枉法,可能不需要行贿,甚至不需要打招呼,我们很难抓到徇私枉法的积极证据。

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也可以是“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姜杰律师认为在刑事司法裁判中避重就轻,回避重要案件事实就是“其他隐瞒事实的手段”,也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

判决书第五页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冯振国,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21130271X。初中文化,家庭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铭小区4-2-103。

辩护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林达海渔广场2号楼806室。电话:18801099951

上诉人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刑初412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刑初41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认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88800.8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判决认定388800.83元为违法所得并判决追缴,是徇私枉法,以判决方式掩盖公安人员违法犯罪。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2004年冯振国因证据不足未被批捕,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时,押着冯振国到银行取出405800.60元,违法扣押,并在2004年判决的曹保军案件中谎称冯振国在逃(详见侦查卷第三卷——曹保军案卷宗),企图侵吞冯振国账户提取的40余万元存款。公安机关所谓罚没的390800.60元去向不明(辩护人曾到广阳区财政局查询,工作人员称没有该笔罚没款)。

在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申请法庭向廊坊市广阳区财政局调取证据。

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了广阳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是伪证。(详见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广阳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的质证意见”)

2、原审认定的388800.83元违法所得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实际从上诉人账户提取的款项数额不符。

二零零四年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办案警察郭鲲在上诉人冯振国被取保候审前,押着冯振国到银行取出的是405800.60元,并非388800.83元。

3、原审认定的388800.83元违法所得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数额390800.60元不符。

办案人员把405800.60元其中的15000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剩余的390800.60元扣押(详见2004年8月31日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原审认定的388800.83元违法所得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河北省收款收据》显示数额390800.60元不符。

办案人员把违法提取的冯振国银行存款405800.60元扣除1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的余额390800.60元,作为罚没款处置[详见第一卷(一审公诉案卷)第000022页冀R2458955号《河北省收款收据》].该数额与原审认定的388800.83元违法所得不符。

5、原审认定的388800.83元违法所得与廊坊市广阳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显示的金额399800.60元不符。

在一审质证时辩护人提出《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显示数额399800.60元与罚没款收据数额390800.60元不符。公诉人解释说,电话询问过公安机关,数额不符是因为还有别的罚没款在一起。这一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显然不成立,《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的伪证性辩护人也在书面质证意见中论述。但同时也说明公诉人认可罚没数额是390800.60元。

原判决把《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冀R2458955号《河北省收款收据》《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相互矛盾,甚至有些是违法证据、伪证,因此,原判决认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88800.8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冯振国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中详细列举公安机关程序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只用“辩护人关于案件程序违法”一笔带过,而不具体列明辩护人所指出的违法,此为徇私,保护违法的警察,以“不存在程序违法”文过饰非,此为枉法!

1、扣押、罚没被告人390800.6元违法。

2004年7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广阳区检察院未批捕,2004年9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以下简称“广阳分局“)对上诉人取保候审。

在办理取保候审释放上诉人冯振国之前广阳分局的郭鲲压褶冯振国到银行取出405800.60元,其中15000元作为冯振国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其余390800.60元扣押并以罚没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1)扣押存款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涉案存款侦查机关只有权冻结,无权取出扣押。

(2)罚没行为违反。其目的是掩盖违法侵吞上诉人存款的违法行为。

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对于涉案存款只可以冻结,无权罚没。刑事案件涉案款只有法院才能有权作出判决。

对于广阳分局上述“扣押”“罚没”的违法行为,公诉人辩称已对公安机关训诫,责令其改正。

这一方面说明公诉人承认广阳分局 “扣押”“罚没”行为违法,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也明知“扣押”“罚没”行为违法。

但不仅广阳分局没有改正,而且公诉人在庭审中还对法庭调取的广阳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罚没款已上缴国库的证据《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加以肯定。对于公诉人这种精神分裂式的狡辩令人啼笑皆非。

事实上,连罚款、没收的决定都没有(也不可能有),那财政部门凭什么收的罚没款呢?上诉人的存款就是被办案机关人员私吞了。

2、广阳分局、广阳区检察院2008年对上诉人提请批捕、批准逮捕违法。

2004年9月3日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廊坊市公安局对冯振国取保候审。

2005年9月2日廊坊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有编号)以“我局于2004年9月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冯六零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至2006年9月3日上诉人被解除取保候审满一年,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已经结案。冯振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1)2008年7月1日广阳分局在没有重新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请批捕违法。

从2004年9月3日上诉人被取保候审至2008年7月1日广阳分局再次对上诉人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没有重新立案,没有任何侦查活动,也没有任何新证据,重新对上诉人再次提请批捕违法。

(2)广阳区检察院在2008年广阳分局违法提请逮捕的情况下,批准逮捕上诉人,同样违法。

3、广阳分局2015年4月13日对上诉人执行逮捕违法。

因(前述)广阳分局2008年提请批捕,广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违法,所以2015年依据2008年批捕决定对上诉人执行逮捕同样违法。(这次执行逮捕,完全是侦查机关为了组织上诉人申诉的打击报复行为,详见一审辩护词)

4、广阳分局2015年6月4日对上诉人第二次取保候审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侦查机关2004年、2015年两次对申诉人采取取保候审累计24个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冯振国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程序违法”,完全是徇私枉法,保护违法的办案人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振国非法经营一案已经于2004年立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冯振国的行为应予以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冯振国及其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这段认定,同样采取了含糊其辞、避重就轻等枉法手段。

如前所述“2004年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至2006年9月3日该案已经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再无立案侦查程序,再次启动已经违法。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冯振国的行为应予以定罪处罚”,“相关法律”是何法律?

(一)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判决错误。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针对(处罚)那些需要经过特别行政许可才可以经营,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行为。

涉嫌非法经营的行业都是合法行业,而本案的传销根本就不是合法行业,何来非法经营?

如果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推定犯罪,也需要类比前三项规定,而前三项规定就是指需要经过特别行政许可才可以经营,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行为。

更何况类比推定犯罪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不溯及既往;一个行为如果按照就刑法和新刑法规定都构成犯罪,则适用旧刑法规定;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比旧刑法轻的,则适用新刑法。

1、现行《刑法》(2009年2月8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行为单独设立了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为新法)。本案发生在2004年,此前的传销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

2、旧刑法并没有把传销行为规定为犯罪。

2001年传销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的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已失效,因此,也无旧法可从。

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批复,一方面违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精神,有二次立法之嫌。另一方面该批复在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经明令废止(列在废止目录第33项)。

因此,2004年的传销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追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在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振国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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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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