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黑社会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2020-07-18 17: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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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张永福等13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据官方媒体报道张永福案是黑龙江省十大涉黑典型案件,成员多达32人。姜杰律师担任ZY二审辩护人。曾经的养鸡大王为何成为省委书记点名的“黑老大”?又为什么成了公安部督办案件?看完全部辩护词便可揭晓。

吉林永福养殖有限公司旗下的养鸡场规模宏大

由于辩护词较长(共25页),为了方便读者阅读,分多篇发布,之后还将陆续发布辩护词其他部分。敬请记住《时事与法律》网址 jiangjie.lawyer

本篇是姜杰律师《辩护词》(共五个部分)的第一部分“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ZY家属的委托,指派姜杰律师担任张永福等13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上诉人ZY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特别声明,因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辩护权,因此,本律师对本案某些犯罪认定、量刑的认可或未发表辩护观点,并不排除上诉人ZY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自我辩护。

说明:本辩护词所称“本案”指在吉林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判决下的案件的统称。在具体个案论述时称“该案”。

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该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019年4月3日《中国吉林网》的报道《扫黑除恶 吉林亮剑 |聚焦吉林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十大亮点工作之一 ——省委书记巴音朝鲁亲自调度重大涉黑案件》(多家网站转载),省委书记巴音朝鲁强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挂帅、亲自出征、亲自调度,对推进不力、打击不深的地区,要重点督导、跟踪督办。”

上述报道内容说明本案法院、检察院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挂帅、亲自出征、亲自调度、重点督导、跟踪督办,会使案件朝着一个方向发展,那就是朝着有罪、罪重方向发展,会忽略甚至刻意排除当事人无罪、罪轻证据。辩护人相信司法人员都懂得基本的司法程序,那为什么违反呢?就是因为要服从领导。以下司法机关违反程序的问题,也说明这一点。

(二)原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基本原则。

2019年8月1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了《通化中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简报第27期》据该简报载“2019年8月14日下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通化市公安局、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讨论张永福案件,……此次集中讨论是为了能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不难理解,在这里辩护人不做解读。如何理解互相配合?互相配合就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互相配合。

原审法院通化中级法院的组织公安、检察院一起研究张永福案件,这违背了分工负责原则,也使互相制约从根本上落空,也使审判流于形式。

(三)再审案件重新侦查、重新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2010年发生在糠醛厂的聚众斗殴案件(通化市中级法院一审重新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015年经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判,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对涉案的张永福、HJD、ZY、YGH、HDW、HJL、HJX、LHJ、WJS、ZXY、ZMY作出判决。

2018年12月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审刑抗[2018]24号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9年1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抗2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2019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至此,糠醛厂案件本应该由吉林省舒兰市法院重审,但案件却回到侦查阶段,被拿到了异地上一级公安机关通化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通化市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通化市中级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再审应由省舒兰市(县)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审。本案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审法院没有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办案人员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事实如下:

1、在糠醛厂案件调查中只调查了村民受到伤害,未深入调查村民所作所为,未调查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在糠醛厂案件讯问笔录中,多名被告人分别供述过村民索要500万(糠醛厂得给村民500万,不给不让干)问题,村民损坏糠醛厂窗户、玻璃问题,村民把电饭锅撇到窗外,村民多次到糠醛厂阻止生产问题,村民持械(叉子、斧子、镐等)问题,对这些未进一步调查,具体表现为未向其他嫌疑人讯问核实,未向村民询问核实。

而这些情节关系到糠醛厂案件涉案当事人罪行轻重。

2、公诉人认为他们只负责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没有义务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林木所有权证,物权凭证,如没有,申请调取时,公诉人回复称“无罪的证据和罪轻的证据应当由辩护人调取”(详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392页)。对此,法官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公诉人、一审法官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人员同样有义务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规定都不知道。

这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错误司法理念,会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影响诉讼活动,使公诉沦为私诉,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根本上使案件失去公正。

(五)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辩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取得的证据(询问笔录)属于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以涉黑案件为由,不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

尽管在每一份笔录中都声称向被讯问人宣读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甚至在笔录中记录了“问:你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你现在是否要委托律师?答:我不需要委托律师”但事实上办案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直到2019年4月份,案件到法院才通知ZY家属可以找律师会见。

在庭审中当辩护人问: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ZY:8月17日。

问:什么时候律师第一次会见?

答:4月末。

问:这期间为什么没有通知你聘请辩护律师?

答:我在看守所要求聘请辩护律师了,但是看守所管教的答案是办案机关不允许。(详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223页)

(1)公安机关、检察院剥夺了当事人的会见权。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涉黑、涉恶案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在侦查期间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剥夺当事人的会见权实质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具体体现,是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剥夺会见权使得辩护人不能在侦查阶段行使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对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如诱供、变相刑讯逼供)提出控告的权利。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使得辩护律师发现不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就不能提供或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从根本上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2、侦查机关采取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未排除。

列举如下:

(1)诱供。

如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ZY:

“?你买了几根镐把?

:三四根

?具体数字是否记得

:记不清了,办案单位说三四根不够,后来就……”(详见通化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212页)

因卷较厚余下部分文字未拍全,但根据ZY的其他讯问笔录内容,有说五根的,有说六根的,后面的文字应该是“后来就说五、六根”。这属于诱供。

(2)刑讯逼供。

如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问HDW:

“?在做这份供述的时候执法人员有没有让你认真阅读?

:没有。

?为什么要签字

:当时在那坐了五个多小时了,让签就签了,看完就签了。我当时犯心脏病了。

?是否有诊断

:看守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还坚持让你签字吗

:给我吃药了

?吃药后有没有送医院

:吃药后就没事了,签字的时候就没有认真看

?笔录中‘你为什么说是张永福找的人……’这是你说的吗

:不是”

在被告人身体有病的情况下长时间讯问,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类似以上两种情况的还有,再此不一一列举。

此外,从询问笔录的页数与起止时间看,有些很少几页的讯问内容,却用了明显过长的时间,这些讯问笔录都有嫌疑诱供、变相逼供。

也许有人会说不能仅凭被告人当庭陈述和辩护人质疑就认定为非法证据,那只有通过查看询问录像来证明侦查人员清白了。但一审这些工作都没有作。

(3)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

在讯问笔录中有在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深夜审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讯问笔录属于非证据。

(4)未许可犯罪嫌疑人修改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

在庭审中有被告人陈述查阅笔录时要求侦查人员更改笔录,侦查人员以“意思差不多”未作更改。

综上,本案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侦查人员有诱供、变相刑讯逼供行为,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未履行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的职责;再审案件重新侦查、起诉违法,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辩护词》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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