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从个案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形成
2020-08-04 16: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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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按: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四个基本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本文是吉林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辩护词的第二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中的组织特征的辩护。此前就本案的程序违法发布了《黑社会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因为本案具体案件众多,被告人众多(32人),辩护人从统计的角度,暂不考虑个案是否充分,从宏观角度把案件划分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一般犯罪,以此来衡量是否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是否达到10人标准,案件数量是否达到经常性?是否有层级关系,有骨干成员?。

通过这样的比对,辩护人把一审认定的全部21起违法、犯罪案件,大部分不属于涉黑性质的案件剥离出来。在不考虑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在20年时间里只有5起违法、犯罪案件“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而这五起案件涉案人数只有4人。从案涉案人数和案件数量上看,远没有达到10人的标准,没有形成未定的。

辩护词

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部分详见《黑社会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文。

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

下面辩护人就从这四个方面逐一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这四个特征。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对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没有论述(只简单罗列了罪名),在135页的判决书中仅用1页(第17页)26行,算标点符号700余字描述了这起媒体报道的吉林省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从中分别找出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部分,加以分述。

原判认定本案组织特征的文字如下:

原审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福于1997年成立永福养殖公司以来,逐步形成由张永福及其家族成员HJD、HJX、HJL、ZJ、ZY、HB、HDW、XY、YGH、HDK和DZQ、HONGB组成的主要为张永福和永福养殖公司获取利益服务的组织。张永福以其在家族中的影响力、永福养殖公司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出面找国家工作人员‘摆平’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等手段,牢固树立领导地位,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指令。HJD、HJX、HJL、ZJ、ZY、DZQ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犯罪,且起到了重要作用。HB、HDW、XY、YGH、HDK、HONGB服从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这段文字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描述。 其意是就从1997年永福公司成立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13人已经达到司法解释10人的标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张永福,骨干成员固定,HJD、HJX、HJL、ZJ、ZY、DZQ。” 但事实并非如此。

1、本案没有形成10以上稳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辩护人认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是指形成了10人以上经常性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组织。

刑法规定的“人数较多”的前提是“稳定的犯罪组织”,即“人数较多”是指在一定时期持续达到10人,而非把不同时期的人数加起来累计达到10人。如果在一定时期没有持续达到10人也谈不上“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就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稳定的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是指“个案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过失犯罪显然不是有组织(动词)实施的犯罪,因此过失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例如本案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过失犯罪即使是黑社会人员所犯的,只能数罪并罚,但不能纳入考察是否“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系列。

案件与“张永福和永福养殖公司获取利益”无关,也不是张永福组织、领导实施的犯罪,这样的案件也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如2009年的万达小区伤害案,ZJ因未带小区门禁卡要求保安WBS开门,保安拒绝并发生口角,ZJ找人报复保安WBS至其受伤。该案既与张永福和永福公司获取利益无关,也不是张永福组织实施的,因此该起案件就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至于事后张永福出面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避免儿子被追诉,那是任何一个父亲在能力许可的情况下都会做的事情。

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被害人37万元,另外10万元可能是物业公司经理拿了),而不是拒绝赔偿,这也恰恰说明不是黑社会所为。

再如本案中唯一的敲诈勒索案,它是HB的岳母ZGQ因所经营的批发商店的商品被店员盗卖给其他商行业主,为ZGQ利益,ZGQ(组织实施的)带领HB等强行向其他商行业主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案。这类案件无论HB所犯其他案件之罪是否涉黑,都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个案不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不能用来凑案件数,凑罪名数,以此来证明“稳定的犯罪组织”的存在。

注意:“个案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并不等于就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它需要量的积累,这种量的积累包括时间长,人数多,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个件多,从量变到质变,才能达到“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并具备其他条件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此我们先不考虑个案证据是否充分,罪名是否成立,按照上述标准,从统计的角度来分析,原判认定的本案中个案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违法行为有:

①1999年的QZC伤害案(涉案人员HJL、HJX,HJL找的WXC及其他几位“社会上的人”未被认定为黑社会)

②2000年杀人(ZZY)案,(张永福、DZQ涉案,另外三人ZL、ZTJ、PB没有认定为黑社会。应为故意伤害案件,将在后面论述)

③2000年威胁ZLC违法案(参与者张永福)。

④2004年的故意毁坏财物(强拆民宅)案(涉案人张永福)

⑤2005年因赌博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涉案人员张永福、DZQ)。

尽管原判认定了13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从上述统计、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只有4件,1起发生在1999年,1起在2000年,1起在2004年,1起在2005年。在原判的13个涉黑被告人中,只有张永福、HJL、HJX、DZQ 4人涉案。

即使上述4起案件证据充分确凿,因案件数量少,持续时间短,仅4人涉案,也未形成10人以上经常性的实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因此,更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1)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案原审认定“张永福以其在家族中的影响力、永福养殖公司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出面找国家工作人员‘摆平’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等手段,牢固树立领导地位,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指令。”

“家族中的影响力”“公司中的核心地位”“利用向组织成员输送一定经济利益”完全是正常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与违法犯罪无涉!

一个家族的每一个人的影响力都不同,一个人不会因为在家族中具有影响力而成为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

公司有大股东、有董事长,有公司经营的决策者,张永福早期从事养鸡起家,永福养殖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壮大,他作为永福养殖公司的股东、企业主,当然处于公司核心地位。公司老总因为在公司核心地位而成为黑社会老大也不符合逻辑!

公司员工获取公司报酬,接受老板奖励,这些也都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不能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依据。

张永福的永福养殖公司是典型的家族企业,其用人大部分用的家里人和亲属,涉及到钱的工作岗位和重要的管理岗位他都是用的亲属,他认为用自己人更可靠(详见张永福讯问笔录),他通过赠与这些亲属管理人员财物、奖励,使得这些人更忠于自己的工作,在生产、销售、采购过程中不会发生浪费、吃回扣、侵占等行为。这样他的企业实际会节省很多的钱。

他借家族员工结婚、生子、过年等通常民间经济往来的机会赠与大额财物,实际是通过这种方式奖励这些人,无非让这些家族员工忠于企业,对工作更认真负责。

所谓“其他组织成员无条件执行张永福的命令”,以及一些其他形容张永福是老大、权威、霸道,这些来源于各被告人讯问笔录供述的内容,大部分都是被告人形容、描绘出来的,没有具体事实支撑。

总之要认定黑社会老大,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在很多具体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而不是以被告人供述的描述来认定,更不能凭其在家族中的威望、在企业中的领导地位来认定!

把企业的经营管理,经济往来,亲属的人情往来,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本案未认定(也没有)骨干成员,不符合《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条件。

原判认定“HJD、HJX、HJL、ZJ、ZY、DZQ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严重犯罪,且起到了重要作用。”

原判采取上述笼统的表述方式(在本案判决后媒体大肆报道吉林32人黑社会团伙判了),无非让公众误以为这些人杀人越货,无恶不作,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

事实上,所谓“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案”(实际只可能认定为伤害案)参与人只有张永福、DZQ,不涉及其他被告人。

《2015年纪要》规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

可见,“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的关系是:骨干成员一定是积极参加者,但积极参加者并不一定是骨干成员。

虽然原判认定了6名积极参加者,但并不等于骨干成员。

(3)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关系,也不存在什么分工。.

原判认定的6名积极参加者错误。 ZY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在前面辩护人统计的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违法行为的5起案件中,参与者只有张永福、HJL、HJX、DZQ4人,

其中张永福参与3起,DZQ参与2起,HJX、HJL各参与1起。

ZY、ZJ、HJD并没有参与上述5起案件,因此,认定ZY等为积极参加者没有事实根据。

而ZY事实上只参与了2009年万达小区伤害案和2010年的糠醛厂案件,ZJ只有参与了万达小区伤害案。该两起案件从性质上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将在“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因此,不能以这两起案件来认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3、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2009年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原判并没有认定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事实上也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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